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M-114-士簡-216-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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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冬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冬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章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章冬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路上某便利商店外地上,拾獲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5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路口附近,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冬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冬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違禁物,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