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EM-114-士簡-217-202503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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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呈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徐葳璉進行逼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一時 行車糾紛,被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呈豪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淡水往臺北方向行使,因與徐葳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路00號路段起,駕駛甲車不斷迫近徐葳璉所駕駛之乙車,嗣雙方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時,洪呈豪駕駛甲車行駛在乙車右前方,突然向左迫近、變換車道至乙車正前方,迫使徐葳璉向左閃避駛離原本行駛之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葳璉之權利。 二、案經徐葳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呈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葳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連續 逼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在密切緊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徐葳璉心生畏 懼,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使同車乘客即告訴人林宥廷心生畏懼,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節。惟就告訴人徐葳璉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駕駛甲車迫近告訴人徐葳璉所駕駛乙車之行為,客觀上以達壓制告訴人徐葳璉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妨害告訴人徐葳璉自由行使權利,非僅止於以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人徐葳璉施以惡害通知,即不另論以刑法恐嚇罪嫌。就告訴人林宥廷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徐葳璉駕駛的乙車上有兩個人,我是跟告訴人徐葳璉互相逼車、追車等節,是本件被告之惡意逼車行為,應係針對乙車之駕駛者即告訴人徐葳璉,而無針對告訴人林宥廷部分,難認係出於恐嚇或妨害告訴人林宥廷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惟被告既係以一逼車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徐葳璉及告訴人林宥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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