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EM-114-士簡-224-202503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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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鄭謹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對面,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石頭丟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設置於該處之白雲里佈告欄,致該佈告欄之玻璃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陳玉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謹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玉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民眾提供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