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EM-114-士簡-23-2025011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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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傳單(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第一一一頁所示)壹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扣案之傳單(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第111頁所示)1批,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被 告 林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本案所涉恐嚇罪嫌及共同被告黃銘奕所涉罪嫌,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周銹蘭之女兒謝蓉宜欠錢不還,遂基於損害謝蓉宜名譽此一非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16分許,在周銹蘭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外牆、鐵門上,張貼多張內容含有謝蓉宜之照片、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印有「謝×宜 欠錢不還 拿別人養家費去玩樂」等文字之傳單,而非法利用其取得之謝蓉宜個人資料。 二、案經周銹蘭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發人周銹蘭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四)扣案被告所張貼之傳單(含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11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嫌;扣案傳單1批(其中如偵卷第111頁所示者,未含偵卷第189頁所示版本),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