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M-114-士簡-236-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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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城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城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賴駿憲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8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城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老王炸烤東湖店內,徒手竊取賴駿憲所有而置放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駿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駿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城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駿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城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