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EM-114-士簡-244-202503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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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張竣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0月18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張竣皓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吸食器2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