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EM-114-士簡-246-2025031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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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心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2日下午,在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遭警盤查,發現潘心怡為調驗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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