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EM-114-士簡-268-202503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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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0時6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4日2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4-4樓5A室,其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