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EM-114-士簡-273-202503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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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春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蔘茸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春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胡椒粉壹罐及啤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春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蔘茸酒壹瓶及罐裝飲料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5號   被   告 謝春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饌門市(下稱統一大饌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哲鱗所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廖哲鱗盤點貨物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哲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哲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蔘茸酒 1瓶 85元 2 113年11月27日9時35分許 洗衣精 胡椒粉 啤酒 1瓶 1罐 1瓶 59元 45元 44元 3 113年11月28日9月35分許 蔘茸酒 罐裝飲料 1瓶 1罐 85元 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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