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EM-114-士簡-290-202503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為:「…,適陳協寅亦疏 未注意而在禁止行駛電動滑板車、電動獨輪車、電動雙輪車等個人行動器具之人行道上,使用2輪站立之代步工具行走於鄧志緯之後方,陳協寅為閃避因…」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陳協寅在其後方,即逕行往左偏駛,致告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傷害,且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1號 被 告 鄧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址設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之日新國小人行道上,其本應注意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慢車,而慢車不得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且騎乘自行車亦應注意路況,不得有隨意偏離行駛之行為,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上,行駛之軌跡又係一路往左邊偏移而非直線騎乘行駛,適有陳協寅使用2輪站立之代步工具行走於鄧志緯之後方,陳協寅為閃避因非直線騎乘自行車之鄧志緯而摔倒,受有左側雙踝移位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勢。 二、案經陳協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協寅、證人林麗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