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EM-114-士簡-304-202503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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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零點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碩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8公克), 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刮取殘渣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經取殘渣後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柯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98公克)、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碩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1)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02號鑑定書1份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總淨重為1.4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0.98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惟暨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因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罪所得,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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