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EM-114-士簡-310-202503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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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地8行應更正為「嗣於114年1月6日晚間9 時2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僅警員盤查時遭發現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圓形突起物,經警詢問後,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毒品原物測試組進行初步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照片2張在卷可參,該扣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即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王振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振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839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盤查,而查扣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