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4-士簡-32-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廖經明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5號 被 告 賴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慶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經明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泡麵一碗、洋芋片一罐(價值新臺幣148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廖經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統一超商金慶門市交易明細表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