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M-114-士簡-333-2025033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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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選麻醬雞絲涼麵貳盒、星巴克經典巧克力飲 壹瓶、星巴克特濃咖啡拿鐵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及第4行應更正為:「御選麻醬雞絲涼麵2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怡貞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御選麻醬雞絲涼麵2盒、星巴克經典巧克力飲1 瓶、星巴克特濃咖啡拿鐵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陳品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壬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御選麻醬雞線涼麵2盒、星巴克經典巧克力飲1瓶、星巴克特濃咖啡拿鐵1瓶(總價值新臺幣316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藏其隨身後背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劉怡貞發現本案商品遭竊,即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怡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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