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EM-114-士簡-347-202503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合 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電子煙機身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查獲時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4.02公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煙機身1支,經檢驗之結果,確有檢出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殘留,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本案查獲時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之純值淨重已逾5公克,因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處罰,是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於本院裁判時既屬第二級毒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6日21時28分許,搭乘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神色慌張遭警盤查,吳佩珊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案發當時依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改列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煙彈2個(經刮取煙油,檢出尼古丁成分)。吳佩珊自願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在卷可稽,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