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EM-114-士簡-36-2025011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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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慶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 重零點柒玖貳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3、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第79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79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檢驗之結果,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蕭慶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00號○○   ○○○○○○○○○○)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下稱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火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10公克、淨重0.7930公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慶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6號)各1份附卷可佐,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10公克、淨重0.7930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10公克、淨重0.7930公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請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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