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M-114-士簡-371-2025033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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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春 被 告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份及現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龔慶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扣得539簽單3張、空白 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簽注單1張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龔慶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被告翁萬春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翁萬春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龔慶信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萬春、龔慶信均 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被告翁萬春為圖不法利益,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門口作為簽賭場所,與被告龔慶信及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翁萬春、龔慶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本件查扣之539簽單3張、空白簽單1份、簽注單1張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539簽單3張、空白簽單1份為被告翁萬春所有,簽注單1張為被告龔慶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90元,為被告翁萬春本案犯罪所 得乙情,亦據被告翁萬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翁萬春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日止,以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門口為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今彩539對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注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每注80元,中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則由翁萬春。嗣龔慶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上址向翁萬春簽單下注1,440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單1張、空白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龔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翁萬春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翁萬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