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EM-114-士簡-52-202501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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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竹鶴威士忌各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賴冠瑋、丁竑福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竹鶴威士忌各1瓶,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賴冠瑋、丁竑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9號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橡木桶承德店內,趁當時該門市副店長賴冠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賴冠瑋所管領之「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肩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10月28日13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酒 條通重慶臺北店內,趁當時該門市店員丁竑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丁竑福所管領之「竹鶴威士忌」1瓶(價值1萬3,999元)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賴冠瑋、丁竑福清點貨品時發現貨架上之貨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冠瑋、丁竑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賴冠瑋、丁竑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