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EM-114-士簡-56-202502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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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柏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褚柏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褚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蘇旂勇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問題,率爾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侮辱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1號 被 告 褚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褚柏翔於113年9月23日23時44分許,駕駛友人尤品超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鄭州路29巷口,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因蘇旂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停等車輛,褚柏翔按喇叭要求蘇旂勇駕車前進,經蘇旂勇喊話要求其先行通過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喊三小啊,幹你娘機掰」之語辱罵蘇旂勇,又於同月日23時45分許,駕車停至蘇旂勇車輛前方,開車門後朝著蘇旂勇所在位置辱以「幹你娘機掰」之語,以此方式貶損蘇旂勇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旂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蘇旂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行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證人尤品超汽車駕駛執照及租賃小客車契約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褚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4月1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外,另以開車 門後朝著蘇旂勇所在位置,並對其辱以「幹你娘機掰」之語恐嚇告訴人,而認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除開車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機掰」之語外,內容並未有何欲對告訴人為不法具體惡害通知之表示,是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惟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間,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宜評價為同一行為,故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