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EM-114-士簡-6-2025011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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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日)釋放出所」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鄧國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32巷之巷 底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鄧國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傍晚不詳時分,在不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上某工地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凌晨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鄧國政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其尿液得其同意,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9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