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EM-114-士簡-62-202501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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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虹牌水泥漆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鄭秋月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虹牌水泥漆1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被   告 黃雲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8時35分許,在鄭秋月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聯福塗料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虹牌水泥漆1桶(5加侖,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鄭秋月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秋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取之虹牌水泥漆1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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