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EM-114-士簡-63-2025012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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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冠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以免除被告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被告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明知其無高燒送急診、確診新冠肺炎、轉帳次數及金額逾銀行轉帳限制等情事,卻以前詞詐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用以清償被告其他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侵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現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之債務利益新臺幣(下同)66,63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還款,現尚積欠36,24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4號卷第141頁),故剩餘36,245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4號   被   告 潘冠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誌與林佳穎均為白牌計程車派車員,潘冠誌為返還他人 借款,明知己非白牌計程車派車老闆,亦無高燒送急診、確診新冠肺炎、轉帳次數及金額逾銀行轉帳限制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前開事由向林佳穎佯稱亟需匯款給合作廠商等語,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潘冠誌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使潘冠誌獲取無庸返還借款之利益。嗣林佳穎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健保個人就醫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63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人自陳被告有陸續還款,迄今僅欠36,245元等語,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112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 3,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 3,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5日20時0分許 4,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 1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6日8時57分許 12,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8日7時49分許 1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 3,53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25日23時5分許 1,4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10月31日21時14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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