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EM-114-士簡-75-202503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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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為「被告曾青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青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孫瑞壯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之皮包1個部分,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依和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 告 曾青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青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前方,拾得孫瑞壯遺失之皮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據為己有。嗣孫瑞壯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瑞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青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孫瑞 壯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