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EM-114-士簡-95-202501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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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8月9日釋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林正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13年4月18日9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係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正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3)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