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4-士聲-1-20250226-1
字號
士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晏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德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2號 ),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人,請求發還被告王德華 竊取之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如欲請求受理繫屬訴訟之法院發還贓物,必以該贓物已經扣押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竊盜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以114年度士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德華有期徒刑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諭知沒收、追徵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本案並未扣得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