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EV-111-士簡-1068-2024123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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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禹潼 法定代理人 林進隆 龔連友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李美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挺正 林桂麟 林挺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龔連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41地號土 地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 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點5 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 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編號C部 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 )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 、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上開分割結果由被告林挺安、林桂麟及 原告林禹潼補償被告林進隆、龔連友、林挺正、李美燕,其金額 如附表一「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里區○○里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按下列 方式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4(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所 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 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 尺)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上開分割結果由反訴被告林進隆、 龔連友、林禹潼及反訴原告林桂麟補償反訴原告林挺正、林挺安 ,其金額如頁附表二「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訴繫屬中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查被告就系爭土建提起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反訴分割系爭土地係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依前開規定,其就系爭建物反訴之提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1038地號土地)及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鈞院卷(一)第20頁「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如何使用上開土地迄未能達成共識,為解決上開土地使用收益之困難,原告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上開土地並無分割之限制,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為使各共有人獲得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故其主張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式為:(一)系爭1038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二)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其分割方式: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並由兩造互為找補,其金額如鈞院卷(二)第68頁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則以:系爭1041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及原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2500/5000、龔連友2487/5000、林禹潼13/5000)、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及原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2500/5000、龔連友2487/5000、林禹潼13/5000)、編號C部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桂麟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29.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李美燕共有(權利範圍:林挺正1702/1752、李美燕50/1752)。編號F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進隆與原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4/5、林禹潼1/5)。編號G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上開分割結果,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鈞院卷(二)第36頁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即被告林挺正應給付被告林進隆新臺幣(下同)567萬9,826元及應給付被告龔連友1萬9,944元;被告林挺安應給付被告龔連友260萬2,440元;被告林桂麟應給付被告龔連友293萬7,550元;被告李美燕應給付龔連友156,675元及應給付原告林禹潼1萬3,216元。兩造前於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原業已達成將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相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258巷部分(即鈞院卷第32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G部分)歸由被告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李美燕等分得之共識,為此請求本件之分割方案採擇上開分割方案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本訴兩造先前已就系爭1041、1038地號 土地之分配位置均有以「本訴被告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2」為分割方案之基本共識,反訴原告前為求本件得以早日定紛止爭而將兩造就系爭1041、10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權屬劃分清楚明確,故在兩造前所達成土地位置分配共識(鈞院卷(一)第32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G部分歸由反訴原告李美燕、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分得;編號A、B、F部分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等分得)之基礎上,同時順應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一家人欲保留系爭建物之要求,因此即與渠等溝通以「水溝中線」(鈞院卷(一)第326頁所示編號C、D、E部分與編號B部分間之藍線)劃分各自土地分配範圍,兩造並同意本於建物及土地之使用上一體性而將各自所分得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同時分歸於該分得土地之人。然如今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一家人卻又再次變卦,顯見渠等毫無誠信。又本件反訴原告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就系爭建物乃共具有1/2事實上處分權,而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一家人就系爭建物亦有1/2事實上處分權。為此,請求鈞院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系爭建物如附圖4(見鈞院卷(一)第264頁)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相互找補,其金額如鈞院卷(二)第36頁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系爭建物其等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建物如 附圖二(見鈞院卷(一)第222頁)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及D、E、F、G部分均分歸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權利範圍:反訴原告林挺正   1702/5000、林挺安1624/5000、林桂麟1624/5000、李美燕5 0/5000)。上開分割結果,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鈞院卷(二)第68頁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即反訴被告林進隆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挺正277萬0,578元、反訴被告龔連友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挺正276萬0,135元、反訴原告林桂麟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挺正64,562元、反訴原告林桂麟應給付反訴原告林廷安91,307元、反訴被告林禹潼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挺安1,44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本訴及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   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   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   ,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   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訴部分:本件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均主張系爭1038、1041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適宜,僅兩造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之方式不同,本院於111年6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士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1038、1041土地現況,並請地政人員就上開土地上畫出現況為道路及現場水溝起始線中心點位置之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分別依照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請地政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審酌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10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此部分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而就系爭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已盡量分配給適當之共有人,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並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之原則,上開分割方式原則上並已獲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進隆、龔連友之支持。且系爭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現況建有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之廠房,如依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E2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林挺正、李美燕共有,則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分得之編號A、B部分土地將面臨僅有單面臨路(中華路2段)之問題,而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分得之編號C、D、E部分土地,則為有雙面臨路(中華路2段及中華路2段258巷)之優勢。反之,如依原告林禹潼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分得之編號A、B、E2部分土地將改善原先僅有單面臨路(中華路2段)之問題,改為雙面臨路(中華路2段及中華路258巷內之後方空地小路),且編號A、B部分土地上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之廠房,亦將有後門可供出入,有利於進出入、卸貨,甚至消防安全及逃生,減少公共安全上之疑慮。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完整方正,對土地之經濟效用有較大之助益,並減少再生爭議之可能性,且對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並無特別不利之處。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予以採納之。爰認本件本訴部分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式為:(一)系爭1038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二)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其分割方式: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並由被告林挺安、林桂麟及原告林禹潼補償被告林進隆、龔連友、林挺正、李美燕,其找補金額經本院委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經本院核算由兩造互為找補,其金額如附表一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四、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主張系爭建物以原物 分割為適宜,僅兩造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之方式不同,本院於111年6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士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現況,並請地政人員就上開土地上畫出現況為道路及現場水溝起始線中心點位置之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分別依照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請地政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且依反訴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建物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已盡量分配給適當之共有人,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並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建物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建物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之原則,並減少再生爭議之可能性,對反訴被告尚無不利之處。本院斟酌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衡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予以採納之。反之,如依反訴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及D、E、F、G部分分歸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權利範圍:反訴原告林挺正1702/5000、林挺安1624/5000、林桂麟1624/5000、李美燕50/5000)。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及D、E、F、G部分分歸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如依反訴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就編號C1、C2及D、E、F、G部分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仍由維持共有狀態,未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此部分與反訴被告主張相同)、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較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故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堪採憑。其找補金額經本院委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經本院核算由兩造互為找補,其金額如附表二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從而,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本訴部分 )及系爭建物(反訴部分)均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分別如主文第1項(本訴部分)及第2項(反訴部分)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依(反訴)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為合併分割,(反訴)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本訴找補金額欄 本訴給付人 本訴受領人 金額 新臺幣(元) 林挺安 林進隆 2,429,501 林挺安 李美燕   15,629 林桂麟 林挺正  454,364 林桂麟 龔連友 2,483,186 林禹潼 林挺正   3,686 林挺安 林挺正  157,310 附表二: 反訴找補金額欄 反訴給付人 反訴受領人 金額 新臺幣(元) 林進隆 林挺正 277,578 龔連友 林挺正 276,135 林桂麟 林挺正 64,562 林桂麟 林挺安 91,307 林禹潼 林挺安  1,443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禹潼   1/10    1/10 1038地號土地 2 林進隆   4/10    4/10 1038地號土地 3 林挺正   1/2    1/2 1038地號土地 4 林禹潼   13/10000    13/10000 1041地號土地 5 林進隆 2500/10000   2500/10000 1041地號土地 6 林挺正 1702/10000   1702/10000 1041地號土地 7 龔連友 2487/10000   2487/10000 1041地號土地 8 林挺安 1624/10000   1624/10000 1041地號土地 9 林桂麟 1624/10000   1624/10000 1041地號土地 10 李美燕   50/10000    50/10000 1041地號土地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進隆 2500/10000   2500/10000 系爭建物 2 龔連友 2487/10000   2487/10000 系爭建物 3 林禹潼   13/10000    13/10000 系爭建物 4 林挺安 1624/10000   1624/10000 系爭建物 5 林桂麟 1624/10000   1624/10000 系爭建物 6 林挺正 1752/10000   1752/10000 系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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