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EV-111-士簡-1416-20241004-3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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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蔡銘權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陳昱昇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七、倒數第5行後段應更正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醫療 資料查詢費用1,000元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0,400元),其中6,8 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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