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EV-111-士醫簡-1-20241111-1

字號

士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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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清溪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章芳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王智弘乙情,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是王智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9月1日因左側肩膀痠痛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被告章芳源診治,經診斷原告患有左側肩部伸肌肌腱自發性斷裂,被告章芳源表示先服藥治療,倘1個月後無法緩解疼痛再評估後續治療方式。原告因疼痛未緩解而於110年9月27日回診,被告章芳源表示須進行手術方能根治,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30日接受手術,並於110年10月2日出院。被告章芳源術後告知原告僅須休養3個月即可復原,原告已遵醫囑暫停工作休養,惟疼痛仍未緩解,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與生活,然被告章芳源於111年1月12日回診時向原告表示:「糟糕了,可能殘廢了!不然還要重新手術」等語,嗣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發現原告左肩手術後併發滑囊發炎,須再次進行手術,而原告返回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訴外人高鈞彥醫師診療,亦表示原告術後情形較術前更為嚴重,足見被告章芳源於手術過程中必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處,應有過失。 (二)被告章芳源未善盡注意義務,在手術中未符合醫療常規導 致手術失敗,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章芳源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原告間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醫療費、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82,904元。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章芳源於110年9月1日安排為原告進行左肩 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原告左肩旋轉肌腱斷裂,被告章芳源向原告解釋如進行左肩旋轉肌修補手術,須嚴格遵守術後3個月不得出力與工作,否則修補處將斷裂需再次手術,原告思考後於110年9月27日門診時同意接受手術並承諾遵守上開醫囑,被告章芳源乃於110年9月30日順利完成原告微創關節鏡縫合旋轉肌腱等手術。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回診X光檢查結果,顯示手術中固定肌腱之錨釘並無位移,肌腱亦無斷裂情形。被告章芳源所為手術過程符合骨科臨床常規與水準,已盡醫療上相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原告主張左肩疼痛乙情,應非事實。縱原告術後左肩疼痛,惟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回診時,曾向被告章芳源自承違反上開醫囑,已於110年11月開始工作,且工作後曾感到肩膀啪一聲後即開始疼痛,足見此係因原告違反上開醫囑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章芳源既無可歸責事由,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自無不完全給付,或與被告章芳源連帶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章芳源於110年9月30日對原告進行左側 肩關節鏡併肌腱修補手術,於手術過程中未符合醫療常規,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手術失敗,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應與被告章芳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90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均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是否可歸責,應視其是否已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注意義務而定。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醫療法既就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行為應負注意義務有所規定,依前揭說明,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是否可歸責,即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申言之,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係指提供符合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之醫療服務。倘醫療機構所提供醫療服務符合上開水準,其給付即合乎債之本旨,難遽指為不完全給付。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章芳源違反醫療常規,惟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說明渠所違反醫療常規究所何指,已難認其主張可採。而被告章芳源對原告左側肩膀所為肌腱修補手術,有無過失乙節,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論略以:原告經被告章芳源先行投藥治療無明顯效果,接受MRI檢查結果顯示肌腱近乎完全斷裂,乃施行肌腱修補手術,術中發現創傷性旋轉肌斷裂(包括棘上肌完全斷裂,肩胛下肌及二頭肌肌腱撕裂磨損)合併粘連性關節囊炎及嚴重滑膜炎,被告章芳源即清除磨損及發炎組織後,進行肩峰下減壓手術,再使用縫合錨釘縫合斷裂之旋轉肌腱,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左肩經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棘上肌肌腱近乎完全斷裂,且經藥物治療無效,應考慮手術修復,始能改善疼痛及生活品質,被告章芳源術前即向病人說明術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出力及工作,以免縫線扯斷影響肌腱癒合,以及嚴重時需重新進行手術等情,術後亦有醫囑使用手臂吊帶固定及復健訓練,並多次提醒原告術後3個月內不可工作及負重,已盡醫療上相當注意,相關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福部112年10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9777號書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6頁)。本院審酌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係鑑定者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及前揭準則為鑑定依據,其鑑定方法及結論亦無瑕疵可指,自屬可採。此外,原告未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章芳源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即非可信。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章芳源有違反醫療常規,則其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8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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