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EV-112-士再小-1-20241231-2

字號

士再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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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家秀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章),主張其未接獲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不知有案件在進行,直至112年8月4日至郵局領錢時無法提領全額,經向郵局查核,方知其帳戶因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凍結等語。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進行時,因其戶籍係設在臺北○○○○○○○○○,且原確定判決亦係透過公示送達等方式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是再審原告確有可能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再審之理由發生,復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再審原告知悉本件再審原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暨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746元之費用暨強制執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確定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本件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再審被告拒絕讓再審原告將戶 籍遷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承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再審原告之戶籍僅能設在臺北○○○○○○○○○。然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間乃至再審原告遷出後,均得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再審原告溝通聯繫,再審被告亦持有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縱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處所,原審法院於前案進行時,亦可詢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以取得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然原審法院確疏未進行任何調查程序,不但未向再審被告探查再審原告之聯繫方式,亦未命再審被告證明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由於再審被告之刻意沉默,導致再審原告於前案申辯之權利遭受剝奪,則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錯誤之再審理由。   2.又原審法院雖有另向系爭房屋再為送達,然再審被告已表 示其於111年3月19日已進入系爭房屋,並發現再審原告遷離,故再審被告於起訴前,已明知原審法院如向系爭房屋送達,再審原告不可能接獲通知,故原審法院縱將開庭通知向系爭房屋送達,明顯亦非合法之送達程序。   3.另原審法院定前案於111年5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但於 同年5月2日始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以公告,則公示送達生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且還需保有10日之就審期日,然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卻定於111年5月25日,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就審期間之規定,故再審被告當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屬違法,原審法院卻准予一造辯論判決,顯見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之違誤。   4.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兩造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再審原告應於 111年3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如未依照約定,則應賠償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5日前確已委請搬家公司協助搬家,並搬離系爭房屋,此有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承辦人黃承凱所出具之聲明書、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搬運契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2.基此,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時均未曾斟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 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內容,於111年3月 5日前與再審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嗣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7日偕同警察、消防隊及里長進入系爭房屋時,確實發現現場並未清空,可見再審原告未如期點交並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已逾111年3月5日之期限。又於111年3月4日起,再審被告一再透過LINE與再審原告聯繫,均未獲置理,遂再審被告則於111年3月5日定48小時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亦未回覆,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 ,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 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而前開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第436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再審原告於前案進行時,戶籍係設臺北○○○○○○○○○乙情 ,業如前述,故從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透過LINE與再審被告溝通聯繫,再審被告亦持有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故原審法院亦可透過詢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以取得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等語。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4日通知再審原告應依照系爭協議約定交屋,再審原告則未為任何回應,後再審被告又於同年月5日至8日傳送訊息予再審原告,並表示未收到鑰匙、及有偕同警察、里長及消防人員等進入屋內確認狀況等語,再審原告亦未為任何回覆;復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當時因為再審被告態度不好,我想說我搬走就好,所以就沒有回應,也因為不想碰面,亦未告訴再審被告我實際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從未告知再審被告其實際居住之處所,亦刻意不回再審被告所傳之訊息,自難期再審被告透過LINE獲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故依前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再審原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法院於前案亦可透過詢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然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住居所為之,再審被告或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LINE等方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再審原告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是以,自難據此而指原審法院或再審被告有主動提供或透過電話及LINE等方式調查再審原告實際住所之義務。   3.又再審被告於前案中有提出再審原告所寄還鑰匙之信封, 其上所載寄件人為再審原告,地址為系爭房屋址,有該信封在卷可參,是以,前開地址既為再審原告所自行書寫,縱再審原告實際上已未居住在該址,然原審法院依卷內現存資料,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至該址,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憑再審原告實際上已未居住在該址為由,即遽認此部分之送達即有違法。   4.再者,原審法院因再審原告之住所設於臺北○○○○○○○○○, 堪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於111年3月17日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之公示送達專區公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111年4月6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再加上小額訴訟程序之就審期日5日,於111年4月11日即合法生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0日即調解期日通知書通知之期日進行調解,並因再審原告未到庭而改分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惟後因再開辯論,又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111年5月2日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之公示送達專區公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111年5月3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即發生效力),嗣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5日即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通知之期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定於111年6月1日上午12時宣判,此有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調解及言詞辯論筆錄、再開辯論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已依法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或有違法一造辯論之情事。   5.綜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送達程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前確已委請搬家公司協 助搬家,並搬離系爭房屋,並表示已經清空系爭房屋等情,雖有提出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承辦人黃承凱所出具之聲明書,然觀諸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載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自無從作為認定有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又就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搬運契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找搬家公司搬家,然參酌再審被告於前案中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確有數箱雜物堆置在系爭房屋內,復參酌再審原告未於約定之111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再審被告,並對再審被告之聯絡訊息均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實難僅憑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搬運契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即遽認再審原告確以依系爭協議搬離系爭房屋,是以,縱審酌此部分之證據,亦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既因不具再審事由,本案程序並未再開與續行,則原確定判決即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再審裁判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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