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EV-112-士再小-1-20241231-3
字號
士再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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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家秀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再審理由補充( 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 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746元之費用暨強制執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陳報民事再審理由補充(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11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