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EV-112-士國簡-3-20241025-2

字號

士國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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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鈞世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訴訟代理人 陳宣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立,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在卷,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被告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起訴請求確 認與訴外人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菲克公司)僱傭關係等,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按移付調解,現場依法官絲鈺雲以及2位調解委員黃純真、吳海燕錯誤指示,方調解成立製作調解筆,並以111年6月6日調解當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致伊於111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6日已申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失業給付,台北市就業服務處請求返還,且後續的失業給付無法申辦,復因此衍生相關的費用及損失,計約20萬元,共計損失約30萬元。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 件(即11l年度勞移調字號36號之原訴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重大錯誤指示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再原告於系爭案件中有委任賀華谷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委任狀載明該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賀華谷律師於111年6月6日到場參與系爭案件調解程序,代理原告與帕菲克公司達成調解,足認系爭案件訴訟集調解過程中,原告並非無具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士可資諮詢。又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調解期日之前,並未特別表明指示代理人於討論調解條件時,應特別注意離職基準日訂於何時及原告已請領及將來請領之失業給付是否受影響,及應將此情列為調解條件等情。是縱調解結果與原告原先訴之聲明有異,甚至原告因此遭追回或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亦難認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所致,更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再者,系爭案件調解成立,原告曾以帕菲克公司依調解意旨協助原告簽署補充協議,致原告受有18萬元失業給付損失,經被告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在案。如原告認為系爭案件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卻於被告112勞簡字13號調解程序中有改正、彌補之機會時,不為任何作為,任其所謂相關費用及損失,難認該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關。至原告爭執系爭案件調解程序未錄音錄影部分,因法官在法院內且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而,故縱系爭案件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在被告調解室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並未錄音或錄影,尚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有大錯誤指示」、「其因此受有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固然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對帕菲克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等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件),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其與帕菲克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帕菲克公司應給付其薪資,其所提該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即與其自行於111年1月15日至6月6日申領失業給付之行為相互矛盾(亦即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與申領失業給付應擇一為之),該承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法官及調解委員僅知原告提起訴訟之主張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資,難認其等能預知原告有於訴訟外另為與訴訟主張相反之行為即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申領失業給付。況且,原告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中有委任法扶律師即賀華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載明該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賀華谷律師於111年6月6日調解程序亦有到場參與,仍做成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之調解結果,難認此調解結果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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