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EV-112-士小-725-20241212-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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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宋秀華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之1樓大廳,公然且多次以「他媽的」、「髒鬼」、「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貶抑與侮辱性詞彙謾罵原告,更以具有挑釁及羞辱之意涵的「八字形、切菜式」手勢羞辱原告,被告上揭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與人格受到侵害。又除上揭辱罵、羞辱之行為外,被告更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邊臉頰及太陽穴,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勢,原告之眼鏡亦因被告之揮拳攻擊而受損,就上揭原告所受之名譽、身體健康之侵害,及眼鏡受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名譽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身體健康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財產損害8,000元,共計9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妨害名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且本件事實發生時,為疫情嚴峻期間,原告竟然拒戴口罩,被告方認為原告係「拉撒鬼」,隨後原告更逼近被告咆哮噴口水滋事,被告才稱「他媽的、不要臉」,被告言語係表達自己之意見,並因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才揮手防禦、後退閃躲,被告沒有打到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 (二)原告雖稱自己係因被告揮拳而受傷,但對於受傷位置前後 供述不一,且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之手與原告左臉接觸時,原告頭部有產生偏轉之情況,顯見被告並未打到原告之左臉,且本件係原告先行舉手揮打被告,被告自我防衛,始舉起右手阻擋原告左手攻擊;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未見有受傷紅腫之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更係依原告所述而記載,非本於醫師專業判斷;若原告確實有受傷,原告之傷勢係因原告追打被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險些跌倒,原告左手臂壓到眼鏡撞倒左臉頰及太陽穴所造成,且若如原告所述,被告真有揮擊原告之臉頰,原告眼鏡一定會被打飛,鼻梁側邊一定會有明顯傷痕,然原告自承眼鏡並無飛落,原告鼻梁亦無傷痕,且原告眼鏡掉落位置更與被告距離3步之遙,因此被告實無接觸到原告,遑論傷害原告及損壞原告眼鏡。 (三)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寶 棶眼鏡行單據之真正姓,且縱認被告需賠償原告之眼鏡,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他媽的 」、「髒鬼」、「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貶抑與侮辱性詞彙辱罵原告,及以「八字形、切菜式」手勢挑釁及羞辱原告,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行為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語及手勢(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7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2頁),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曾寄發內容含有「…另外善意的提醒您。我這幾天剛幫忙社區住戶處理媳婦流產的事情,希望尊夫人,好好靜臥安養,減少走動,第二胎產程較快,到醫院前用物務必先準備好,如有破水、陣痛頻繁,提早到院,美國跟台灣不太一樣,車程時間要估進去,祝您闔家平安」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參酌兩造間之其他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可見兩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已多有意見不合,是被告辯稱其認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故意以反諷之方式詛咒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怡光流產,應非子虛。況且,兩造間既已有齟齬,於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之1樓大廳,再次因社區委員補選而生爭執,可見本件事實之發生原因並非單一偶發事件,係兩造本已有嫌隙、相互指責,又於上開時、地狹路相逢,再起爭執,甚而引發肢體推擠衝突(詳後述),故被告縱因而口出「他媽的」、「髒鬼」、「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語,然此實乃被告於雙方爭吵過程中之不滿情緒性用語,及被告因感覺遭原告口水噴及,方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所生之主觀認知而為上開言語,縱其用字固粗鄙不雅,略帶有貶低、或不滿之情緒意涵,然核諸常情,容難逕認此等用語已達對於個人名譽之攻擊、侮蔑之程度,尚無從率認已屬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被告雖有朝原告比劃「八字形、切菜式」等手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然此部分之手勢是否帶有侮辱之涵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況審酌當下兩造已起爭執,被告動作縱有不雅,亦難逕自認定其主觀上係有侮辱原告之意圖,故此部分之事實,依現有事證,亦難逕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3.再者,本件事實發生當時兩造因上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上開所為應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侵權行為。況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8號、1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7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其理由亦認被告之言語係於雙方爭吵過程中之不滿情緒性用語,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綜合上情以觀,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言詞及手勢,主觀上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所為;復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72,000元,惟此損害客觀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實難認有據。 (二)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邊臉頰及 太陽穴,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用右手毆打我左邊臉頰,我 用手擋,被告約打我2下,導致我眼鏡斷裂後掉落在地,我受傷部位為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復於110年11月2日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點多,在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因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4樓委員,我碰到鄰居即被告,因被告稱我詛咒其配偶流產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就朝我左邊太陽穴處揮拳,導致我受傷,眼鏡掉下來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由上可見,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以右手毆打原告左部臉頰,導致原告受傷及眼鏡遭打斷等事實;至原告於111年3月9日另案偵查時雖曾陳稱被告打原告右邊時打到原告鏡框,但隨即改稱是打到左邊,且表示會稱打到右邊係依據被告所佔的位置,實際上受傷部位是在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而審酌該次偵訊時間已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快1年,原告一時記憶有誤,亦難謂有違常情,且經檢察事務官向原告確認後,亦表示被告係打到原告左臉頰部分,準此,堪認原告歷次陳述關於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尚難以僅憑原告一時陳述之內容有誤,即遽認原告所述內容不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受傷位置前後供述不一等情,尚非可採。 2.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播放時 間(下同)00:37時,被告面向原告並作出雙手在臉旁畫圓之動作,於00:40時,再次向原告作出同樣動作,同時原告手有舉起,但因畫面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原告舉起的手是否有接觸被告,但可看出原告的手有在被告的臉附近,於00:41時,原告的手有放下,隨即畫面可見被告右手舉起微彎,隨後朝原告方向揮擊,同時原告有舉起左手作類似抵擋的動作,畫面亦見原告的頭往畫面左方晃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由上可見,被告確實有舉起右手朝原告方向揮擊,原告頭部也因此有朝畫面左方晃去之情。 3.又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急診醫師看診後於急診病歷之現在病況(PRESENT ILLNESS)欄記載:輕微頭暈與噁心、嘔吐(MILDDIZZINESS AND N/V)、左顴骨處瘀斑無變形(ECCYMOSIS OVER LT ZYGOMA W/O DEFORMITY)。理學檢查(PHYSICA L EXAM)欄記載:左臉部瘀斑(ECCHYMOSIS OVER LT FACE),並繪製臉部略圖,在左太陽穴與左耳前方標示傷處;另於初步診斷(TENTATIVE DIAGNOSIS)欄記載:左臉瘀斑(LT FACE ECCHYMOSIS)(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另開具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110年3月24日下午9時42分急診入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於案發後,旋即就醫驗傷,並經專業醫師診查後,認原告於左臉遭被告揮打處受有瘀斑,而據以診斷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之傷勢,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否認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真實性,尚難憑採。 4.綜合原告上開所述、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部之行為,縱因監視錄影畫質無法確實看出被告揮擊時當下其手部有無觸及告訴人臉部,但由被告揮打原告臉部後,原告頭部有因而擺動之動作;且原告事後旋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遭被告揮打部位受有瘀斑、顏面部鈍傷等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原告左臉部之動作,有觸及原告臉部,並導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勢。是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5.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行舉手揮打被告,被告係自我 防衛,始舉起右手阻擋原告左手攻擊等語,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原告有何舉手揮打被告之行為,且原告將手放下後,被告才舉起右手朝原告左臉部揮擊,實難認被告揮擊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6.被告又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之手與原告左臉接觸 時,原告頭部有產生偏轉之情況,顯見被告並未打到原告之左臉等語。惟查,被告舉手揮打原告左臉時,原告確實有往畫面左方晃去之情狀,業如前述,復參酌原告左臉後續亦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由此可證原告左臉卻遭被告揮擊後,方會產生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7.被告再辯稱:倘如原告所述,被告真有揮擊原告之臉頰, 原告眼鏡一定會被打飛,鼻梁側邊一定會有明顯傷痕,然原告自承眼鏡並無飛落,原告鼻梁亦無傷痕等語。惟查,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揮擊被告之左臉,但因監視器畫面解析度較差無法看出具體揮即左臉之位置為何,故倘主要揮到臉頰部位,而未直接打中眼鏡,則眼鏡亦未必會遭揮擊打飛,換言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揮擊原告臉部所會產生之必要結果,自難僅憑眼鏡未遭被告打飛乙節,即遽認被告未有揮擊原告左臉之舉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8.綜上,被告之傷害行為卻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應就 原告遭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9.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應屬適當,而有理由。 (三)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揮拳打其左臉時,有打斷其所配 戴之眼鏡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可見於00:41時,原告的手方向,隨即被告朝原告方向揮擊後,原告後續揮動左手,被告亦揮動右手,原告並持續往被告方向前進,被告則一路後退,於00:45時,雙方停止動作,畫面可見原告眼鏡掉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由上可見,被告揮拳朝原告揮擊後,原告之眼鏡並未立即斷裂掉下,反而係原告亦朝被告方向揮手數秒後,眼睛才斷裂掉下,自無法排除係原告遭被告揮打後,走向被告還手時,因手部動作過大而拍落眼鏡之可能,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眼鏡確係遭被告揮擊臉部之當下即被打擊斷裂,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確認,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