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EV-112-士簡-1272-20241017-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愛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楊權 黃志賢 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林皓宸 白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 昆霖分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十二號所示之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林楊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八、九、十、十一 號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付款地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持有系爭支票,且其中編號1、5、6、7、12號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1)經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各自提示付款後遭退票。而系爭支票1既分別由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執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之票據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支票1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林楊權、巫俊逸、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甲、乙、丙、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小蔣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林楊權應返還原告就附表中未交付他人之支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林皓宸、白昆霖為被告,並撤回巫俊逸、甲、乙、丙、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小蔣等人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對原告就系爭支票1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林楊權應將附表編號2、3、4、8、9、10、11號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2)返還原告」,則原告追加、撤回部分及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四、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楊權為原告之前夫,與原告共同經營 牛肉麵店,原告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林楊權則負責烹煮食材及開立票據予食材供貨商,故原告名下之支票本及印章均放置在店內木盒子中,且支票均僅供食材供貨商之貨款使用;詎被告林楊權竟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起至112年7月11日間,接續竊取原告名下之支票本,隨後以盜蓋原告印章及偽刻原告印章等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並逕行簽發系爭支票1予被告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以擔保其之借款,嗣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林楊權確認,被告林楊權亦承認其確有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原諒,然系爭支票1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須擔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1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系爭支票2亦係遭被告林楊權所竊,現或執票人不明、或仍在被告林楊權之處,被告林楊權當應就系爭支票2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楊權返還系爭支票2,並聲明:1.確認被告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對原告就系爭支票1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林楊權應將系爭支票2返還原告。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黃志賢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 簡字第1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二)被告林皓宸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0頁 )。 (三)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非其所簽發,則 就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他人偽造所簽發等情,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先提出支票本照片、系爭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支票存款帳戶事故票據查詢影本、票據影像檔及印鑑對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票1之退票相關資料、退票理由單、原告支票帳戶之支票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17至121、155至297、401至403、411頁)在卷可參;至被告黃志賢、林皓宸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1係原告所製作 ,則原告就系爭支票1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被告林楊權既竊取原告所有且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自應將系爭支票2返還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系爭支票2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040元(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資料查詢費7,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執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0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蔡愛珍 黃志賢 20萬元 112年2月28日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江淑玉 30萬元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0 林皓宸 30萬元 112年7月27日 TH0000000 0 林皓宸 20萬元 112年7月31日 TH0000000 0 不明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TF0000000 00 白昆霖 20萬元 112年8月9日 TF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