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EV-112-士簡-1298-20241211-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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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關怡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卿 被 告 洪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0元,其中新臺幣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5 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KEVIN」、「ED」與原告聯繫後,兩造於111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摩斯漢堡店內,簽訂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申請貸款完成核撥後,需支付服務費(即核准貸款金額3成)及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之人,利用為原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機會,明知其僅代為送件辦理貸款,貸款額度係依原告個人授信條件而定,乃向原告佯稱:必須支付36,000元紅包走後門方能取得200,000元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取得裕富公司核撥貸款182,000元後(200,000元-18,000元內扣費用),被告於111年2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36,000元紅包及代辦費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予被告;另原告取得二十一世紀公司核撥貸款40,500元後(50,000元-9,500元內扣費用),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予被告;被告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原告受有36,000元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遭被告搶奪34,000元、損失工時及精神賠償10,000元,總計共18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經刑 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簽署貸款契約時已成年,其簽署當時亦未遭詐欺、脅迫,代辦費及服務費部分被告係依貸款契約請求給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另原告向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遭收取利息及預扣手續費部分,非被告所收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36,000元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共136,000元損害等事實,有台幣活存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字第16721號偵查卷第193頁),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原告超過36,000元之請求無理由乙節,與其在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不符,難認可信。又本件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詐欺36,000元紅包費,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即為獨立訴訟事件,本院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被告既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之機會,徒以服務費、代辦費名目收取高額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搶奪34,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損失工時及精神賠償10,000元部分,因原告前述所遭侵害為財產法益,難認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損失工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時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未合。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6,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超過36,000元部分,因非屬本件刑案所認定之損害,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