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EV-112-士簡-1323-202412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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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世杰即沐顏醫學美容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高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27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117,6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至原告診所諮詢美容醫 療,當日先由訴外人楊宏仁醫師看診諮詢,建議施打「易週糖」(Trulicity),被告乃於原告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易週糖」、「淨皇后高纖益生菌發酵原液」(下稱淨皇后)1盒、「媞比2S專利胜肽超能双配方膠囊」(下稱2S)1盒,並進行「inbody測量」(下稱inbody)1次,共計13,149元。被告復於110年11月11日回診時接受皮秒雷射療程,並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易週糖」及進行「inbody」1次,共計13,298元。嗣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後未再接受醫美療程,僅持續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產品。原告診所提供上開療程及產品費用原合計210,027元(各次明細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前已同意提供被告折扣後金額為167,64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0,000元,尚欠117,647元未給付。爰依醫療(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顧客消費明細表-B單(下稱B單 ,即聲證6)、顧客施作紀錄表(下稱施作紀錄表,即原證9)、基本資料表(即原證10)為原告單方製作,而二者書寫內容及筆跡不同,且多項未經被告簽名,或被告簽名不一致,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接受如附表所示療程及產品,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原告診所曾向被告保證減重療程效果為1個月瘦10公斤,如未達上開標準即無庸收費,惟被告於接受減重療程後發現效果不佳,復因原告用藥不當導致被告全身過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三)被告已給付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療程及產品乙 情,業據其提出B單、施作紀錄表、基本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惟此經原告提出上開文書正本,復據證人即原告診所諮詢師陳昕妍到庭具結證稱:B單、施作紀錄表、基本資料表上「高惠美」、「高」應為被告自行簽名,原告診所不要求客戶簽全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被告自111年2月7日起,有向原告診所員工詢問產品是否須低溫保存、使用產品後偏好吃甜食原因、注射傷口問題及預約回診時間等情,則有被告與原告診所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2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徐子凝到庭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至原告診所諮詢,當天原告診所向被告介紹減重療程,被告當天有施打針劑及拿產品回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大致相符。凡此,均足認上開書證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主張上情堪以採信。 (二)惟查,證人徐子凝另具結證稱:其初次至原告診所目的原 為其要諮詢施打玻尿酸,被告陪同其前去;惟其認為醫師評估施打玻尿酸費用過高,而未接受該療程,嗣原告診所自稱老闆娘之人員向被告介紹減重療程,被告起先拒絕,該老闆娘乃向被告保證3個月可瘦10公斤、無效免費等語,之後一位護理師將被告帶至診療間,被告出來後有讓其看(治療部位),說當天有施打針劑,還有拿產品回家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對照被告與原告診所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診所人員表達「妳說一個月就可以瘦10公斤的,妳看我已經做多久了的療程」時,原告診所人員重申先前表達「達標是你要按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原告診所確有為被告接受減重療程設定目標。又證人即原告診所諮詢師陳昕妍雖到庭證稱:原告診所不會承諾客戶接受療程、使用產品1個月可瘦10公斤,因療程非藥物,須搭配飲食控制始能達到預期效果,可能會向客人說會瘦,但不會說瘦多少;原告診所行業基本上不會向客人保證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惟此與證人徐子凝前揭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昕妍現仍為原告診所員工,與原告診所間有僱傭關係,已有合理理由認其有迴護原告之動機,認證人徐子凝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徐子凝證稱:被告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原告診所在場人員為老闆娘及一位男性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證人陳昕妍則證稱:其不記得被告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其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陳昕妍於被告初次諮詢時既未在場,自不足以其上開證詞否認證人徐子凝陳述為真。是兩造合意就被告接受減重療程,3個月未達10公斤效果則無庸收費乙情,堪認屬實。 (三)而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體重為 81.9公斤,於111年3月18日最後在原告診所測量體重為77.5公斤乙情,有基本資料表、測量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8頁、第19頁),顯未達原告保證減重10公斤目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或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7,6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0/11/03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2 110/11/11 易週糖 1 7,999元 皮秒雷射 1 4,999元 inbody 1 300元 3 110/11/18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4 110/11/24 易週糖 1 7,999元 inbody 1 300元 5 110/11/29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inbody 1 300元 6 110/12/07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7 110/12/14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inbody 1 300元 8 110/12/21 易週糖 2 15,998元 inbody 1 300元 9 111/01/15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3 3,750元 2S 1 3,600元 10 111/01/22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11 111/01/29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12 111/02/07 善纖達 1 4,999元 淨皇后 2 2,500元 2S 1 3,600元 13 111/02/15 善纖達 1 4,999元 針頭、酒棉 10 50元 14 111/02/22 善纖達 1 4,999元 淨皇后 1 1,500元 2S 1 3,600元 15 111/03/10 善纖達 1 4,999元 16 111/03/18 善纖達 1 4,999元 總計 210,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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