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EV-112-士簡-1363-202502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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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顏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出資額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該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顏聰銘為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 (下稱建馨製油廠)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顏聰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將其出資額5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因被告顏聰銘拒不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經被告顏宏興起訴請求被告顏聰銘應協同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為由,駁回被告顏弘興上訴而告確定。惟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於108年6月13日下午經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即履行完畢,縱被告2人於108年6月13日晚間合意解除契約,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依規定應再得原告同意。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顏宏興返還系爭出資額,則被告顏聰銘取得系爭出資額,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聰銘略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 ,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顏宏興之行為自始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維持,並指明被告顏聰銘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未變動,非另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無公司法第111條規定適用,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駁回被告顏宏興上訴確定。被告顏聰銘所有系爭出資額未發生移轉,不生原告所稱被告顏宏興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之爭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聰銘原均為建馨製油廠股東,出 資額各500,000元,嗣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在同意書上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顏聰銘已不具股東身分,被告2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及返還系爭出資額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生效?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是否應經原告同意?茲論述如下。 六、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 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又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被告合意解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即均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暨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自不發生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顏宏興之效力,準此,被告顏宏興亦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亦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告同意,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 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