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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EV-112-士簡-1381-20241114-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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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原告 張嫣庭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張鈴駖 上列第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追加被告 張至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為 反訴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反訴或追加被告,自無從准許。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為此部分反訴之追加, 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而本件本訴業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卷附筆錄可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追加,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故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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