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2-士簡-1428-202410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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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康祐豪 被 告 潘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653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記載被告為「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甲○○」非本票執票人亦非強制執行債權人,且經本院依原告陳報地址向「甲○○」送達,亦屢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本院無從審理。又原告經合法送達,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爰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更正後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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