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EV-112-士簡-1466-2024112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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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尹惠平 潘玫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李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尹惠平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潘玫如為原告尹惠平配偶,原告2人長期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自110年5月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發生滴水現象,之後陸續出現壁癌、水泥剝落、龜裂及天花板內鋼條生鏽之情形,上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浴室之用所致,其等於110年年底向被告家人告知上情,未獲被告積極回應,並稱該等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遮雨棚破損所致。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其管理維護該屋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將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另因原告2人長期忍受前開漏水情形,致使原告2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原因並非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浴 室使用所致而造成璧癌,伊於民國98年購買該屋至今從未改變任何屋況,伊第一時間就找人修繕,並賠償原告新天花板費一半。兩造曾分別找專業人士共同會勘系爭4樓房屋產生壁癌產生原因,均認系爭4樓房屋雨遮膠條年久失修毀損,建議先將雨遮修繕,如問題沒有解決,被告允諾會再協助一起找出問題,惟為原告所拒。伊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況本件漏水有可能是隔壁戶造成,不一定是樓上系爭5樓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尹惠平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潘玫如為 其配偶,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自110年起後陽台天花板發生滴水、壁癌、水泥剝落、龜裂及天花板內鋼條生鏽等情形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5樓陽台外推作為浴室之用所致,故被告應負將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並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經鑑定機關即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112年12 月22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30日籍113年2月2日至現場會勘,並於113年8月19日以(113)省土技字第5455號函及其附件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略以:「…十二、鑑定結果:(一)台北市○○區○○街00號4樓後陽台天花版、牆壁壁癌、油漆剝落、白樺原因為何?是否是漏水造成?漏水點在何處?與63號5樓有無關聯性?與63號4樓搭設兩遮有無關聯性?如與5樓、4樓皆有關聯性,則比例為何? 1.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油漆剝落、自華等現象, 根據檢測結果排除防水層破壞與排水之因素,研判可能的原因有以下幾種:後陽台可能通風不良,濕氣容易積聚。當室內外溫差較大時,水氣會在牆壁、天花板上凝結成水珠,長期下來可能導致項板有壁癌跡象。白華是水泥中的鹼性物質溶於水後,隨著水分蒸發,在牆壁表面形成的白色粉末狀結晶。這通常是新建築常見的現象,與水分有關,但不一定代表有漏水問題。亦可能為當初油漆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而後陽台長期聚積的水分容易使油漆層失去附著力,導致剝落。 2.根據檢測結果4F陽台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滲漏水 ,故以上之分析已經排除5樓漏水為導因。 3.根據檢測結果4F陽台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滲漏水 ,故無所謂漏水點。 4.根據檢測結果4F陽台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滲漏水 ,已經排除鄰近之5樓兩間衛浴之排水與防水層失效問題。至於給水管的部分,因為根據卷內資狀,即便原告過去曾表示發生過漏水,惟根據其自述屬於偶發性且於夜間短暫發生,且巳前沒有再滴水,由於給水管一般屬於24小時皆充滿水的狀態,如果因為給水管漏水,則該滴水現象應持續存在,且原告所指出之滴水位置附近並無給水管,故依照工程學理可以排除給水管之因素。綜合而言,並無證據顯示63號4樓後陽台有漏水以及跟63號5樓關連性。 5.根據檢測結果5樓外牆與4F雨遮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 顯示有滲漏水,且4樓陽台沒有漏水已如前述,故與4樓搭 設雨遮無關聯。 6.以上分析可知,比例閒題並不存在。 (二) 63號4樓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工法為何?費用為何? 1.根據鑑定結果(一),後陽台於鑑定時並無漏水現象。 2.由於沒有漏水,則並無修復至不漏水之問題,當然也沒有 所謂此項費用。 (三) 63號4樓後陽台因漏水造成天花板及牆壁壁癌、油漆剝 落、白樺之損害,回復原狀的費用為何? 1.63號4樓後陽台並非因被告5樓漏水造成天花板(頂板)油 漆剝落、白華之損害,合先敘明。 2.針對63號4樓後陽台現況,建議可以打除上方劣質水泥 砂漿粉刷層部份,以環氧樹脂砂漿粉刷抹平後,再行批 土油漆。 3.上開工程之參考估價新台幣9,435元。 …」(參見鑑定 報告第6-7頁) (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本件原告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 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油漆剝落、自華等現象,可能的原因係後陽台可能通風不良,濕氣容易積聚。亦可能為當初油漆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而後陽台長期聚積的水分容易使油漆層失去附著力,導致剝落。且並無足夠證據顯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有滲漏水情形,已排除系爭5樓房屋兩間衛浴之排水與防水層失效問題,且依照工程學理也可以排除給水管之因素。鑑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並無漏水以,且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連性。原告雖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果有所質疑,惟衡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殊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其指定之本件鑑定人員馮世道,具土地技師師資格,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應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其等所為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多次到場實際勘查檢測。而本件鑑定所採用之鑑定方法,核與常理無違,該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況爰認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其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浴室使用所致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6,70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及鑑定費295,000元),本院審酌鑑定 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並無漏水情形,且該屋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油漆剝落、自華等現象亦與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並無關連。爰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