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EV-112-士簡-1541-20241206-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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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林奇儒 被 告 耀鎧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鄭宥綾(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鄭宥國(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少弘(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忠育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 被繼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雖抗辯其已經繳付本息,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貸款為政府政策性貸款,而觀諸卷附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違約金係以違約當時中華郵政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325%(違約當時為2.79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認前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耀鎧有限公司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