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EV-112-士簡-159-202410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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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守政 被 告 劉鄭岳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並出讓被告溢佔之建物面積」,嗣於訴訟中經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元,及自訴之變 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所示面積6.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 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494元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2,480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6.97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4,000元=1,282,480元),共計 2,787,9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8,621元,然原告僅繳納3,860元,尚應補繳24,7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