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2-士簡-1619-202410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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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劉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徐敏英 林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29元,及其中新臺幣144,32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216,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3,9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32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6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60,729元,及其中244,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0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徐敏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旺霖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被告徐敏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臨時停車,欲讓被告徐敏英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被告徐敏英本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後方沿被告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線間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徐敏英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腳踝挫傷、左側上肢擦傷、右側距骨骨折、右側外踝腓骨撕裂性骨折及左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材費、交通費、看護費、 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慰撫金合計460,729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729元,及其中244,7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0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敏英略以:其開啟車門欲下車時,原無車輛,因原 告車速過快,導致被告車輛車門卡在系爭車輛前座腳踏板,其無法下車,乃將車門往後拉,後座力使原告人車往右傾倒。事發當下原告表示右腳腳踝受傷,左腳及左側並未受傷,原告到醫院進行檢查,始發現左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顯見原告該部分傷勢係舊傷。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意見詳如下表等語。 (二)被告林旺霖略以:本件事故係被告徐敏英開車門撞傷原告 所致,非其駕車碰撞原告;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意見詳如下表等語。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林旺霖在劃有紅 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被告徐敏英貿然打開右後車門,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旺霖雖以本件事故係被告徐敏英開車門撞傷原告所致等語置辯,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事故前被告林旺霖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車身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足證被告林旺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被告林旺霖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2人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60,329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00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石膏鞋、腋下拐杖等醫材費1,973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商販售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馬偕醫院,支出交通費2,35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馬偕醫院,支出交通費2,3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66,000元;另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及111年1月5日就診,須人陪同照護往來醫院及住家,請求陪同就診看護費1,600元。 否認原告請求其配偶陪同就醫不能工作之損失。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1個月看護費6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依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有人陪伴照護1個月內」(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200元=66,00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其配偶請假陪同就醫,受有看護費1,600元之損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有看護必要之證據,且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難認原告於受傷1個月及3個月後無法單獨就醫而有需人陪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 收入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三人恆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依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收入損失147,000元。 被告徐敏英:原告曾電話及當面告知其須坐計程車上下班,足證原告有上班事實,請求收入損失並無理由。 被告林旺霖:原告未住院,表示傷勢不嚴重,卻要求3.5個月收入損失,難認合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薪資截圖、員工在職證明書、網路查詢帳戶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49頁),原告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應屬有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3個月,按每月42,00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機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7,800元。 被告徐敏英:系爭車輛老舊,左右側均有擦痕,應係舊有損傷,否認此項請求。 被告林旺霖:系爭車輛超過5年,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27,800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上開車輛車主登記非原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0年生,碩士畢業,每月薪資6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徐敏英43年生,名下有車輛;被告林旺霖55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日收入約1,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60,329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329元,及其中144,329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216,000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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