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EV-112-士簡-1694-20241004-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許麗美 被 告 羅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萬全街交岔路口,遭被告過失撞擊人車倒地受傷等原因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受理,嗣兩造於112年8月2日本件刑案期日調解成立等情,有本件刑案判決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本件主張原因事實與本件刑案犯罪事實相同,則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應為本件刑案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