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EV-112-士簡-1724-202412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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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劉淑瑋 被 告 郭曜彰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0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065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Andrew Leakey(中文名:劉安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代步交通費、工作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14,65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本件僅請求214,3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修繕費工資不爭執,零件則應扣除折 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部分,因系爭車輛修繕費72,695元,已逾原告主張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交易價值貶損金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差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交通費,雖提出Uber單據,惟難以認定使用人為原告本人,且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另原告所述內容與工作減損部分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不符合民法195條請求慰撫金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板噴維修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9,10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2,695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其餘不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2,695元(包括工資32,442元、零件40,253元),其中零件40,253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迄110年1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7,483元(計算式:工資32,442元+零件15,041元=47,4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3,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交易價值貶損金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0,即折價51,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函文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至被告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答辯稱原告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請求賠償其差額等語。惟上開決議旨在闡明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除必要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非限制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費用,始得請求該差額。被告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交通費37,962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雖提出Uber單據,使用人是否為原告本人難以認定,且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 原告請求交通費7,62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計程車專用/計費收據2紙、Uber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至第62頁),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30,342元之請求,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且原告另提出之Uber單據搭車或前往地點均非原告淡水住所,故不應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如無本件事故,本得享有利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其請求與使用系爭車輛類似性質之計程車資,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4 工作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費時前往法院開庭、撰寫訴狀等受有工作減損20,000元之損害。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述內容與工作減損部分無因果關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民事訴訟所衍生之撰寫書狀或到場應訴及陳述意見等,均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行為所為支出,不應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雖身體無受傷,然有心理創傷,爰請求慰撫金3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本件原告不符合民法195條精神損失賠償要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主張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合計 109,103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03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53×0.369=14,8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53-14,853=25,400 第2年折舊值 25,400×0.369=9,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00-9,373=16,027 第3年折舊值 16,027×0.369×(2/12)=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27-986=15,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