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EV-112-士簡-333-2024112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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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詹蘇招治 詹燦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呂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0八七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G 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臨,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C-B兩點之連接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系爭189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淡水區中山路1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55年為建管前完工之房屋,依法向新北市淡水地政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淡水地政到現場測量後發現系爭房屋坐落與1089地號土地,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因而將原告申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駁回,本件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免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B三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地籍圖重測及界址確認涉及測量實務專業,伊尊 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伊通案於重測時大多未派員到場指界,由測量人員依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1089號土地業於97年辦理重測,重測前為淡水段元吉小段69-5地號,原始取得原因為總登記。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縱為建管前完工房屋,仍屬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1089號土地,故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並無理由。經詢問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春枝,其表示自購買該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而該屋而與系爭房屋牆壁相鄰。故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1089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國土繪測中心重新測量結果,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C-B三點之連接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6月8日會同兩造,偕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 場實地勘查,並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施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6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6、172-178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 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 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二)再者,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兩造之指界線,分別計算兩造 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知,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1087地號土地面積為70.7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29平方公尺)、1088地號土地面積為28.86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增加0.66平方公尺);108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21.87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0.66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則1087、1088、1089地號土地面積均無增減。依上開比較結果可知,以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與兩造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差距較大,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佐以被告提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葉春枝提出之聲明狀,其表示自購買該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見本院卷第210頁),應認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點之連接線間之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符合實情,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第二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點之連接線,為兩造系爭1087、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可採,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認本件裁判費及測量費由兩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