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EV-112-士簡-674-20241001-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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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謝士卿 謝毅亭 謝珮騥(原名:謝湄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婆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之證明文 件,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而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單獨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其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法院應命其補正獲共有人多數同意等證明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可參)。 二、查,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謝婆等人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之地上權(字號:淡地登字第295980號、第138650號、第186014號;三芝字第000714號)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全部予以終止。惟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8分之5(計算式:原告謝士卿4分之1+原告謝毅亭8分之1+原告謝珮柔及謝士卿公同共有4分之1=8分之5),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未逾3分之2,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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