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EV-112-士簡-674-20241219-3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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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謝士卿 謝毅亭 謝珮騥(原名:謝湄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謝婆 訴訟代理人 謝萬來 被 告 謝炎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炎祐 被 告 謝易靜 謝易璋 謝易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德興 被 告 謝文榮 謝麗琴 謝麗鳳 謝麗惠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謝堉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建裕 被 告 謝守正 朱謝麵 謝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聰 被 告 李謝娥 潘謝喜嬌 謝喜美 唐謝玉池 謝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 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 玉雲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謝婆、謝炎輝、謝細嬰、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及訴外人謝細嬰應將各自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謝細嬰於民國40年9月26日死亡,故原告撤回謝細嬰部分之訴訟,並追加謝細嬰之繼承人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謝細嬰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查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起訴同一地上權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5/8,加計被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120、5/96、5/96,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合計逾2/3,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 、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金盛、謝清波、謝細嬰、謝清琳(詳細內容如附表一);後分別由被告謝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謝炎輝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及理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又訴外人謝細嬰逝世後,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則由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 (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存續期間迄 今已逾20年以上,且均未定存續期間,況當初設定上開地上權係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故,現該些建物均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均為新建,而非原始建物,故設定地上權之目的顯已喪失,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並聲明:1.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謝細嬰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謝婆則以:依據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物雖然經過 改建及時間的關係,已經不是原本的樣子,但是地上權應不受影響,繼續存續,且地上物上有許多家人仍居住在此,若終止地上權,將會影響居住在上家人之權益,法院應該令兩造就地上權存否進行合理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炎輝則以:依據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為 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且當初設定地上權係為了保障各房之權利,原告若要終止地上權,應補償被告;另原告本件先以低價購買有地上權之土地,現又要塗銷地上權設定後轉賣,這樣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居住在上之家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 、謝哖則以略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謝喜美則以:無意見。 (六)除上以外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附表一所 示時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金盛、謝清波、謝細嬰、謝清琳(詳細內容如附表一),後又由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取得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而訴外人謝細嬰逝世後,應由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北縣(現新北市)土地登記簿、被繼承人謝細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簿冊、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5至55、207至246)、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至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函詢被繼承人謝細嬰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而被告亦未就上開事實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早於38年間即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 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後由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取得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業如前述。而依據兩造所述,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目的均係房屋建置,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查訪,結果認目前系爭土地上共有6建物,惟均非屬原先登記之土造建物,且系爭土地上已無陳厝坑61號、茂長村77號登記門牌建物,而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無相關之維管資料等情,此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7年2月8日新北芝工字第1072341903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8697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及登記資料函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二第172至185頁)。復參酌被告謝炎輝、謝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係原建物滅失後重新改建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其後雖有重建,但此與原建物有所差異,是否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設立目的相符,非無疑問。 2.再者,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略以: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63號建物,均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現由被告謝炎輝及訴外人謝明宗分別使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潘秀蓮出資興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1建物,為鋼筋水泥1樓房屋,現由原告謝毅亭使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2建物,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現由原告謝士卿使用;無門牌號碼建物,為鋼筋水泥2樓房屋,由訴外人謝宗雄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第266至268、275至281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新北市○○區○○○00號建物分別由被告謝炎輝、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所使用,其餘建物均非由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人即除謝炎輝、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等被告所使用,而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同意終止地上權,業如前述;復參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75年餘,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分別為82.02平方公尺、126.12平方公尺、69.55平方公尺、68.2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所示),佔系爭土地約百分之24之面積,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3.被告謝炎輝雖以民法第841條規定為由抗辯,但參酌上揭 民法第833條之1的立法理由,可認為地上權並非得永久存續,在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現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以存續達75年之久,原建物亦已滅失,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是否有存續必要,非無探討餘地,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仍有利用之必要,當得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重行訂定地上權之設定;至於被告謝炎輝主張原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情形,此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若有此情,被告應另訴請求。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1.系爭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予訴 外人謝細嬰,而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為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訴外人謝細嬰之上開地上權,然上開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請求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塗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係分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謝細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既亦因本院終止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之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為有理由,而應一併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1至3項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本案原設定之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1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689號 權利人:謝金盛 權利範圍:貳肆坪捌合壹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無定期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194號 0 登記次序: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3號 權利人:謝清波 權利範圍:參捌坪壹合伍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無定期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241號 0 登記次序:3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4號 權利人:謝細嬰 權利範圍:貳壹坪肆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空白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240號 0 登記次序:4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5號 權利人:謝清淋 權利範圍:貳零坪陸合肆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空白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195號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讓與後之地上權設定結果)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295980號 權利人:謝婆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82.0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3淡他字第4281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38650號 權利人:謝炎輝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26.1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8386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4號 權利人:謝細嬰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臺北縣政府98年3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5089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查辦法第3條第7款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69.55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38三芝字第240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靜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900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璋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899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霖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9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