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EV-112-士簡-857-20241025-3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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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碧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芝樺 訴訟代理人 王世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訟第一審繫屬之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0號卷第10頁),前揭修法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訴之聲明 第1項),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3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屬附帶請求,故不另計算訴訟費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