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EV-112-士簡-863-2024123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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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敬皇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點四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附近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占用面積約0.08平方公尺,原告前分別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0號函、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函,請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復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4元,惟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6年3月起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0.08平方公尺迄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 (三)第查,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系爭土地於106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於107至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於11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3元(計算式:960元×0.08平方公尺×5%×10/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為19元(計算式:1,200元×0.08平方公尺×5%×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為3元(計算式:1,300元×0.08平方公尺×5%×6/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7月起每月為0.4元(計算式:1,300元×0.08平方公尺×5%÷12=0.43,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元(計算式:3+19+3=25),惟原告僅請求24元,應屬可採,及自111年7月起按月給付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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