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EV-112-士簡-924-202411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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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郁華 林勝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為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愷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下同)3,298萬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林勝賢,致原告林勝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重積、右腿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於當日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併腦壓監視器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4日轉至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接受治療,嗣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7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其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護,支出醫療費95萬0,814元、醫療用品費18萬3,044元、交通費2萬6,012元、看護費67萬9,183元,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259萬1,518元、將來看護費2421萬元(每日3,000元),受有勞動減損483萬9,400元(每月薪資4萬8,394元),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為星則為原告林勝賢之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慰問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給付慰問金6萬元應扣除。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超速非肇事主因,責任比例被告不應為70%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勝賢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 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偶,原告林為星則為原告林勝賢之子,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林勝賢,於路面繪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A車陳愷諾,超速行駛致遇有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7、28頁),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同(參本院卷第234、235、282、28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林勝賢、被告均有肇事因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認原告林勝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勝賢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95萬0,81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8萬3,044元,有卷附之發票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⑶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林勝賢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 程車、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林勝賢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林勝賢請求之金額2萬6,012元,有卷附收據、乘車證明、憑證等件可憑,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24至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原告林勝賢請求看護費用67萬9,183元,有卷附收據等件可憑,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⑸就勞動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於系爭車禍後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林勝賢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7,97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又原告林勝賢為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28日起算至原告林勝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9日,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481萬8,691元(計算式:4萬7,979×100月+4萬7,979×13/30=481萬8,691)。 ⑹就將來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或相關預估資料供參,以證明其將來預計之支出或損害,且受傷治療期間之醫材支出,與無意識昏迷期間之醫材支出情形不同,尚無從依時間比例推算,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⑺就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上 述,然原告林勝賢因系爭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詳參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06號),無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林勝賢之平均餘命以18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林勝賢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林勝賢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44萬元(計算式:3,000×30×12×18=1944萬)。 2.關於原告王郁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配偶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王郁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原告林為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子女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為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林勝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09萬7,744元(計算 式:95萬0,814+18萬3,044+2萬6,012+67萬9,183+481萬8,691+1,944萬=2,609萬7,744);原告王郁華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林為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為782萬9,323元、30萬元、15萬元(計算式:2609萬7,744×0.3=782萬9,323;100萬×0.3=30萬;50萬×0.3=15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清償予以扣除,是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6萬9,323元(計算式:782萬9,323-200萬-6萬=576萬9,32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 賢576萬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1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訴訟費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費、逢甲大學鑑定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